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的通知
政策正文 政策图谱 国卫办妇幼发〔2021〕20号 原文链接 发布日期: 2021-10-29
  • 所属行业: 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 企业规模: 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微企业
  • 适用对象: 私营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其他
  • 政策主题: 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我委新修订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1年1月8日公布施行。现就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办法》,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认真组织实施

《办法》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删除了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补充完善了施行助产技术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和人员的许可事项,对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维护广大妇女儿童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贯彻实施,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管理工作,将其作为妇幼健康工作的重要内容予以重点部署、重点督促、重点监管。

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服务监管

我委将按照《办法》要求,以助产技术管理为重点,完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人员资格考核、监督管理等制度和规范。各地要做好调整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完善助产技术管理制度,统筹推进相关管理制度的“废、改、立”工作,及时修改与《办法》不一致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措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另行增设行政审批和变相审批;要依托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建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库,为专业人才流动提供便利;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报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情况;要制订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确保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规范有序实施。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助产技术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机构名单、执业地址等相关信息。省级和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机构名单和执业地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就医。

三、确保服务可及,提升服务质量

取消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后,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针对部分住院分娩率较低的边远、欠发达地区等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协调住院分娩优惠政策、引导慈善捐赠支持等多种方式,努力促进孕产妇住院分娩,确保助产技术服务的可及性;对个别省份现存的少量仍然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由相应省(区、市)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订管理政策;对助产机构服务能力薄弱的地区,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切实提高助产技术服务水平,确保母婴安全。

四、把握重点问题,优化审批服务

(一)准确把握助产技术的含义。《办法》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保护孕产妇完成分娩的医疗技术服务,包括正常分娩助产、手术助产以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处理等。

(二)规范助产技术的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助产技术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可独立实施正常经阴道分娩助产、必要的会阴侧切助产与缝合术,在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妇产科医师指导下可实施与其能力水平相适应的其他助产技术,具体范围由助产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和相关人员能力条件确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助产技术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简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放程序。根据《办法》规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妇产科医师经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后,由作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行政许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技术类别)”,注明许可日期并加盖公章,不再单独发放《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他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经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后,由作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行政许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发放《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1年10月2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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